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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品生活网:著作权法修改不会导致肆意翻唱行为的泛滥(1)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Jina  版权声明,必须查看=>点击进入




近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引起了音乐界的争议,遭到了许多知名音乐界人士的“口诛笔伐”,甚至有网友戏言,“内地音乐将进入翻唱时代”。其实,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不鼓励也不会导致肆意翻唱行为的泛滥。而且,修法符合国际潮流 
  于波
  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该条涉及到的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问题。
  目前,人们关注的焦点在于,法律为什么要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该许可是否会导致肆意翻唱行为的泛滥?问题的澄清,一方面需要探究立法的本意,另一方面需要厘清翻唱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之间的关系。
  目的在于防止音乐发行垄断
  对于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原因,美国作为世界上首个设立该制度的国家,早在1908年《版权法修正案》的国会报告里作出了说明。如果没有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会出现这样一种垄断风险:一些音乐发行公司可能会通过购买或其他方法大量获取流行音乐的版权,进而通过控制其版权而垄断音乐制品的发行业务。
  换言之,如果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其他录音制品制作者便有机会和以合法的理由参与音乐作品的发行。一方面,音乐作品作者的发行利益,不会因为与首次音乐制品制作者的专有出版合同而被一次买断;另一方面,充分的市场竞争会保证音乐制品合理的发行价格,从而能更好地满足公众的音乐需求。
  尽管《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3条并未强求各国统一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但是很多国家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美国《版权法》第115条规定,当一部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已在美国向公众发行,基于向公众发行供私人使用的目的任何人均可获得制作并发行该作品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5条规定,当一音乐作品在出于零售目的制作为录音制品后,经过一定的时期,其他制作者出于零售目的也可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发行录音制品。瑞士《著作权法》第23条、新加坡《版权法》第56条和韩国《著作权法》第52条等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法的过程中,立法者结合我国当前音乐产业发展的现状对保留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必要性进行了讨论与反思。最后,立法者认为,尽管其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需要完善,但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应予保留。
  可见,草案第46条既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也顺应了音乐产业的立法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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