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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品生活网:“悬赏通缉”岂能一禁了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来源:人民网  作者:Jina  版权声明,必须查看=>点击进入




对于悬赏通缉,国家不仅没有禁止之必要,而且还应反思自己之职责。因为悬赏通缉的兴起大多与公力救济的保护不力密切相关

  民间悬赏自古有之,而近年来各类媒体的报道更是层出不穷。悬赏的种类繁多,几乎涉及一切领域,如悬赏通缉、悬赏取证等,甚至出现了专业悬赏网站,如“鬼娃悬赏网”。这种私力救济的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议。

  悬赏通缉,从经济学视角来看,是一种有效率的、市场化的事实发现机制,它能够极有成效地激励私人提供信息。悬赏人存在信息需求,而潜在的第三者可能掌握悬赏人希望获得的信息,实质上,悬赏金额相当于信息租金,悬赏通缉则大致相当于通过广告收买信息。

  私力救济利大于弊

  当然,悬赏通缉也的确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2000年9月11日,辽宁锦州刘国忠夫妇的独子被李军打死,案后李军潜逃。公安机关破案不力,情急之下,他们到处张贴“私人通缉令”。标题为“杀人在逃犯”,左侧照片,内容为:“此人李军,男,34岁,身高1.70左右,身材较胖,家住锦州市古塔区,南桥市政住宅楼××号,其特征左眼断眉,左小手指断一节,公安局现已通令,有知情者,其家属表示重谢。”在刘国忠夫妇张贴“私人通缉令”的事件中可以看出私力救济确实存在一些弊端,一是未经合法审判将李军称为“杀人在逃犯”,构成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犯;二是可能侵犯李军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三是违反了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有学者明确主张,悬赏通缉侵犯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必须坚决制止。但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

  第一,这种民间悬赏通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通缉令,国家没有必要予以禁止。通缉是一种侦查行为,通缉令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通令缉拿在逃人犯之命令,其要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犯罪嫌疑人应逮捕而在逃。私人没有权力发布通缉令,刘国忠夫妇的行为是被害人或其亲属积极寻找和发现案件线索、与犯罪做斗争的行为,其性质可归为悬赏广告,即公开以广告方法、以给予报酬为条件激励潜在的第三者完成一定的行为。悬赏广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此类布告对潜在的信息提供者构成要约,对潜在的侵权者形成警告,如同保险公司关于提供被盗汽车线索将获奖励的告示一样。对私人能否发布这种类似于“通缉令”的广告,法无明文禁止。

  第二,在当前公力救济机制尚不完善的背景下,不能限制公民,尤其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权利和义务。如司法机关不尽职责或怠于行使职责,公民有权在一定的范围内实施私力救济。追究犯罪不仅是国家的权力,更是其职责之所在,只有国家机关积极追究犯罪,才能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因此,车祸家属希望将逃逸的肇事者绳之以法,刘国忠夫妇希望尽快将凶手缉拿归案,他们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社会应当宽容对待。

  第三,国家发出的悬赏通缉与民间悬赏通缉类似,其作为一种追究犯罪的常见手段并无争议。事实上,两者所发挥的功能并无二致,都是一种符合经济逻辑的有效率的激励机制,有助于节约遏制犯罪行为的社会成本。并且,民间悬赏通缉还无需耗费国家资源。相反,若对其严格限制,还需为国家的限制行为支付额外成本。

  公力救济应反思

  对于悬赏通缉,国家不仅没有禁止之必要,而且还应反思自己之职责。因为悬赏通缉的兴起大多与公力救济的保护不力密切相关。我们清楚地看到,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的成效无法令民众满意。上升到更一般的层面来看,由于制度弊端、官僚惰性(如迟缓、僵化、倦怠、集权和服务意识匮乏)、司法腐败、警察素质较低、警力不足等种种原因,公安部门代表国家所提供的公力救济存在着重大的缺陷;而且,这些缺陷在近期内几乎无法克服。私力救济作为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方式,对公力救济有一定的补充作用和积极意义。既然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破案不力,甚至拒不受理,那么在当今中国,不仅不该限制私力救济,而且还应在相当的程度上加以鼓励。

  概言之,国家应促进公力救济机制的完善,提高其实效性,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许可或默认私力救济,充分发挥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以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导、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专家点评

  救济只要合法管用就行

  谢志强

  每个人在当今社会中都会遇到数不清的困扰与麻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私力救济吗?显然需要,因为我们无法指望政府和社会能为我们解决一切。但仅仅依靠私力救济能解决问题吗?显然不能。而且私力救济在现阶段的中国只能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补充,它们共同形成一种多元化的可以相互补充、并用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什么情况下单独使用,在什么情况下一起使用,要视具体情形而定,总的要求是:一要合法,二要管用。合法而不管用的救济就达不到化解矛盾的目的,管用而不合法的救济,只能事与愿违。

  要公力救济,还是要私力救济,或两者都要?在笔者看来,解决这个问题的关健是要把它们放到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去分析、去解读。历史的发展能说明一切。在国家、法律产生以前,私力救济就出现了,人们彼此之间以各种形式寻求各种各样的援助,解决种种纠纷,它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当社会分工出现,在阶级、国家以及它所制定的法律产生以后,公力救济才渐渐产生出来。社会越发达、越文明、越规范,政府服务的功能越到位,人们越忠于职守,公力救济的能力越强,诚信力越高。反之,私力救济的空间越大。在这个意义上,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是一个你强我弱、你弱我就强的关系,而不是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

  当国家法律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即回到一个没有国家的社会,矛盾仍然会有,冲突和纠纷仍然还会存在,这时私力救济还会以一种新的方式继续下去。同世界一样,中国需要救济,需要各种形式的救济,发展初期私力的主导性救济、发达阶段公力的主导性救济、高度发达的现代化后期将以私力为主的救济,充分表明不是说公力救济出现了、上岗了,私力救济就要下岗。中国要好好研究一下私力救济的地位和公力救济的缺位错位问题,要好好研究一下我们到底救济什么和怎样去救济,怎样使私力救济更规范……

  在我看来,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市场救济都是必要的,要形成组合拳,对它们作最佳配置,彼此间达到良性互动。悬赏通缉、悬赏打假、悬赏寻人寻物取证等只不过这些救济的具体内容而已,关健是以什么方式、什么途径去救济。在这个意义上,徐昕注重私力救济和蒋德海注重公力救济的观点与讨论都是非常有益的。我认为非政府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它的介入更利于双方之间对话的形成。(点评者系中共中央党校社会学教授)

  从复仇看: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历史演变

  我国早期社会,人们普遍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纠纷、保障权利。先秦时复仇之风盛行,出现了诸如伍子胥掘墓鞭尸、荆柯刺秦王、赵氏孤儿等惊心动魄的复仇故事。先秦儒家对复仇基本上持赞同态度。

  魏自曹操、曹丕以来明令禁止私力复仇。晋成帝曾发布禁止私力复仇的诏书至南北朝,南梁和北魏均发布过禁止复仇的诏书。

  国民政府1930年确认了私力救济合法之情形,并对自助行为的成立条件作了较全面的限定。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全面接受大陆法禁止私力救济的制度设计。

  如今,我国刑法和民法皆未规定自助行为和自救行为,也未见(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之规定。实践中因私力救济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由法官依法理自由裁量。

  简言之,我国对私力救济的态度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允许和鼓励;二是限制,主要是限制复仇;三是原则上禁止,主要指禁止强力型私力救济,如复仇、武力的自救行为。
    作者: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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