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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品生活网:浅议诚信观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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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诚信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其普遍性并非是不可质疑的

福山说,“中国社会的信任半径经常局限于家庭和有血缘关系的群体内,这是由于儒教强调家庭是社会义务的主要源泉的缘故。”[3] 其实,西方在市场经济之前也是这种情形。诚信的要求用经济学概念说,就是信用。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大约始于十五世纪已开始资本主义萌芽的威尼斯,由于威尼斯是当时进入欧洲大陆的最近的港口城市,那里舟舣如鲫,各民族文化交流和经济贸易十分发达。因此,它的经济活动(自由交换)日益要求受到有司法权保障的信用制度的保护。这种信用制度对于旧有的道德是一种冲击。如在莎士比亚戏剧《威尼斯商人》中,犹太商人夏洛克对公爵说:“我向他要求的这一磅肉,是我出了很大的代价买来的;它是属于我的,我一定要把它拿到手里。您要是拒绝了我,那么你们的法律去见鬼吧!威尼斯城的法令等于一纸空文。”[4]

夏洛克向意大利商人安东尼奥要求兑现因违约割其一磅肉的契约,从资本主义新的社会伦理关系的角度看,夏洛克是应该的。然而,对依然留恋“好皎洁的月色!微风轻轻地吻着树枝,不发出一点声响”[5]的田园生活的人们来说,夏洛克却因其残忍而受到道德谴责。然而谴责归谴责,“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随后很快成为最普遍的商业和司法原则。当时人们制定了详尽的债权法,特别是合意性契约规定了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把诚信作为法律行为基本准则之一。可见,西方的“诚信”一开始就建立在商品交易基础之上,深深扎根于市场经济生活的土壤中,是与经济效益、成本联系在一起的。[6]

与古代中国将诚信作为“信仰伦理”(韦伯语)不同,西方社会将诚信、市场公平、社会公正、权利义务等作为“责任伦理”(韦伯语),表明一种实现功利目标中对功利目标合理性的认识、行为的正确选择和对后果承担责任的伦理意识。在西方,与古典经济学不同,德国历史主义经济学一直企图为诚信等责任伦理信条作可普遍性的证明。所谓可普遍性的证明,就是经由建构普遍的、抽象的出发点而建立起来的,并经由这一出发点赋予所有人以相同的基本权利,为使这一权利得以真正落实,人与人之间将完全遵循这一基本出发点。以康德来说,他的伦理学的本质在于设立道义的个人自由的法则。而个人自由的法则对于每一个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来说,则要求是诚信的,讲求职责的。它是“一条通过对法则的敬重以及出于对其职责的敬畏而决定有限的理性存在者的法则。” [7] 事实上,康德设立了自由的道德原则,从而确立了经济社会个人的自主权,但它不限于此,而是提携自由,给自由以个人职责、忠诚、信仰的“镣铐”,并将这种捆绑的自由置于可普遍性的地位,置于一种最优的理性需共同遵守的地位。然而,这种职责或诚信或公正的最优的普遍性并非是所有人认可的。它对于市场经济的必需性是应然的,而非天经地义的。因此,当代经济学家怀疑对诚信、理性最优选择等进行可普遍性证明的有效性,如宾默尔通过对高德的“协定道德论”和“经典博弈论(classical game theory)的分析指出,从理性选择中无力推导出普遍的道德原则来;尼尔森和温特也指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现实生活的决策问题太复杂,太难以把握,企业不可能从所有可以想象到的选择方案中找出符合最大化要求的方案。相对简单的决策规则和程序于是就被用来指导行为;由于存在有限理性问题,这些规则和程序不可能太复杂,在它们反映考虑信息和决策成本的普通计算结果的意义上,也不可能具有‘最优’的特征。”[8] 一般来说,只有明确地追求利润,方能确保企业的长期生存。伦理思考只是企业发展战略的组成成份,它并非无条件地发生。在对利润的追逐下要求遵循一定的道德规则是一回事,但由此证明诚信等即为普遍性的原则则是另一回事。毕竟利润是企业生存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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