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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品生活网:“出境游”的教师受贿了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来源:早报  作者:秋痕  版权声明,必须查看=>点击进入




早报评论专栏作者 王琳 
李媛 绘

随着教师节的临近,一些家长攀比向教师送礼,从大束鲜花到购物卡、月饼票等各种代币卡券,乃至郊区别墅小住、为老师摆生日宴等等,有的家长甚至要送教师“出境游”,着实令人瞠目。此间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法律法规应根据社会现实情况及时跟进、改变。愈演愈烈的教师收礼理应受到法律的约束。不过也有法律人士认为在法律上界定教师受贿有一定难度。 

这种“界定难”大抵也属于“有中国特色”的难题。譬如在日本,公立基础学校教师属地方公务员,教师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根本不成为一个问题。又如在香港,2006年底还曾曝出一内地来港的数学系女研究生贿赂任课教师案件。该25岁的女研究生公然将1万元放进系内某副教授的信箱内,继而用电邮索取试题及答案。案发后香港九龙城裁判法院认定该女生行贿罪名成立,并判处6个月监禁 ,其1万元贿款同时被充公。这一案件令港人大为吃惊,并非其中的罪与非罪,而是他们感慨于居然会有人贿赂老师。为女学生喊冤叫屈的都是早已习惯了送礼的内地同胞。女研究生之所以获刑,固有香港司法文化、法治传统等因素,但法治文化的生根又何尝不是源于制度基础。因而,对传统的省思与对现行反贿赂制度的检讨,应是同等重要。 

应当说,现行法律对于教师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并非没有观照。根据《刑法修正案(六)》,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了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其中就有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而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只有公司、企业人员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既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人员的医生、教师等,事实上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就算受贿了也无法定罪量刑。 

让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进入公共舆论领域的,大概要算“黑哨”龚建平案。当时检方以“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指控龚,但法院认为作为裁判的龚建平并非“公司、企业人员”,最后以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为由,认定了“受贿罪”。一时间,争议四起。直至《刑法修正案(六)》在“公司、企业人员”之后又增补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个兜底条款看似将所有自然人主体一网打尽,事实上要认定形态多样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仍然存在不少困难。主体适格之后,司法实践仍面临着“客观方面认定难”的窘境。在我们的刑法设计上,对受贿罪的要求还包括“利用职务(或业务)之便为受托人谋利益”这一必备要件。以教师受贿来说,如何认定教师在收受贿赂之后为请托人的孩子谋取了利益呢?是对请托人的小孩给予了额外的辅导,还是让请托人的小孩有了更多的选择——比如获奖机会?这些要让司法机关取证并证明,显然并非易事。而只要无法证明收受贿赂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受贿”的罪名就无法成立。近日沸沸扬扬的“邱晓华复出门”事件,其症结也正在于受贿罪的认定之争。据知情人士透露,纪检机关认定邱晓华“收受不法企业礼金22万元”,邱却未被检方指控“受贿罪”,正在于邱并未利用其国家统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任何利益。这样一种不求眼前回报,而更看重长远利益的行贿行为,同样令司法机关抓破脑袋——总不能证明邱晓华日后必定会给请托人谋利吧? 

也因此,受贿罪的再次修改,也许并不在于主体的突破,而更在于全面的修订。上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因争议太大而未被通过,这对修法来说未必不是一件好事。当舆论都在盯着“特定关系人”入刑的时候,事实是,也许犯罪对象的拓展、为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的删除等等也许更为重要。 

即便是最乐观的估计,我们也无法认为刑法的修订与完善就必定会遏制“给教师行贿”的歪风。一味的道德宣教是靠不住的,难以适用的法律也是靠不住的。不要抱怨家长为何要争相给教师送礼,因为小孩已经被教师所绑架,被现行教育制度所胁迫。“关系本位”的顽固留存,于立法,于司法,于教育,于权力和权利的分配,都紧紧缠绕在一起。这一现象的消除,也当在各项制度的齐头并行,而非立法的单兵突进。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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