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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品生活网:版权局回应3个月保护期争议:时间越长越易垄断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来源:人民日报  作者:Jina  版权声明,必须查看=>点击进入




自从国家版权局3月3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以后,引发广泛关注。 
  针对草案第46条规定的“音像制品出版3个月后他人不经授权即可使用”,音乐人的怒气不断升级,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乐家协会也纷纷发泄不满;音乐著作权协会分别于4月13日和20日表示支持删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48、60和70条;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人也就修改草案多次进行澄清和解释。
  第46条规定真的等同于变相鼓励盗版、损害原创者利益吗?它会不会将中国音乐引进翻唱时代?
  围绕“音像制品出版3个月后他人不经授权即可使用”的这些争议,涉及著作权保护方面一个重要的制度——“法定许可”。
  所谓“法定许可”,意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许可使用,排除了音乐作者的禁止权但不影响其报酬权,其目的是简化海量的授权手续、促进音乐的传播和唱片业的健康发展,是多数国家早已采用的制度。
  修改草案第46条在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三款的基础上,针对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进行修改,主要改变了两点:第一,赋予音乐作品作者3个月的专有许可期限,超过此期限即可适用法定许可;第二,删除了音乐作品作者可事先声明排除其作品适用该类法定许可的权利。
  那么,为什么会有这条规定?其背后的制度理念是什么?
  草案为何规定“法定许可”
  防范音乐作品的首次录制者对于所涉音乐作品的垄断行为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银良副教授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46条如此规定,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3条(1)款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规定。“法定许可”目的在于防范音乐作品的首次录制者对于所涉音乐作品的垄断行为,因为一旦形成垄断就可能产生产品的高价格,既不利于消费者,也不利于作曲者和音乐作品表演者。
  针对修改草案第46条取消了“原作者可声明不得使用”的规定,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表示:美国、德国、日本、南非等都没有这一条,因为一旦有了,就不叫法定许可了。“为什么教材、报刊转载的规定中保留了这一条呢?因为这些行动的第二使用人,使用的东西跟原件是完全一样的。但录音不一样,它是再创作的过程,演唱者、录音者、配曲者都是不同的,出来的东西跟第一个录音肯定不一样。”
  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张再平律师说,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瑞士、韩国等国均实行法定许可制度,尚未见到在法定许可制度下同时许可音乐作者保留声明权。因为我们现行的《著作权法》未规定任何保护期限,所以规定许可音乐作者保留声明权有其合理性。在草案增加了3个月保护期限的情况下,声明排除的规定就没有必要保留,否则将有悖于实施法定许可制度的初衷。如果允许著作权人排除法定许可,则可能导致法定许可制度形同虚设。
“3个月保护期”会不会太短 
  国家版权局: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
  修改草案第46条在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三款的基础上删除了著作权人可事先声明排除其作品适用该类法定许可的权利,增加了一个版权保护的“3个月”期限。
  有的音乐人认为:“一首新歌在3个月内难以家喻户晓,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也有音乐人表示,自己倾注了心血的音乐作品在3个月后他人即可翻唱录唱,是对其创作热情的严重损害。
  3个月的保护期是否过于短暂?
  西盟斯律师事务所何伟康律师说,3个月期限的设定既是为了赋予著作权人合理的版权保护,同时又避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以便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修改草案新增的3个月保护期的规定,与澳大利亚《版权法案》的相关规定类似。但《版权法案》同时规定,可按照不同录音制品的类别制定不同长度的期限。
  张再平律师认为,规定期限的长短应当考虑到我国音乐行业的现状和市场规律。一方面,不能损害首家音乐录制公司的积极性,让其有足够的时间可收回录音制作的成本和合理利润;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音乐作品的传播及流行周期,让其他唱片公司也有机会录制,从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而音乐作者也可以从中获益。
  对此,王自强解释说,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等规定都是3年,而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所以会有四大唱片公司出现。“为避免这一现象,选择了以3个月作为期限。”
  放宽视野看待“法定许可”
  专家认为此国际惯例有助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文化及产业交流
  专家认为,法律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随着我国近年来科学技术和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著作权法》需要做出及时调整,以促进和保障文化产业发展,这是必要的。
  刘银良认为,草案第46条规定引来音乐界诸多关切与争论是件好事,至少说明我国音乐作品作者开始重视维权了,也说明立法者更为重视听取利益人(包括作者、唱片制作者和公众)的意见。经过争论,合理的部分被修改草案吸收,著作权法才能有所进展,法治社会也才能逐步完善。
  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的引入与实施,刘银良认为不仅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更要考虑在中国的适用条件,特别是音乐人在按照“法定许可”制度授权后,其报酬权要获得切实保障。而各类侵权行为多发的现状,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在内的相关保护与服务制度不尽合理,自然引发音乐人的不满与担忧。
  针对属于国际惯例的“法定许可”制度,专家建议音乐界、唱片业界及普通消费者把视野放宽,如果此制度得以实施,将不仅适用于国内作者创作的作品,也适用于所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所创作的作品。这无疑有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文化及产业交流,也将有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著作权立法应当在保障著作权和促进作品传播之间取得平衡,而保障著作权人的报酬权等权益是基础。专家认为,著作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归结到社会,只有每一个人从内心尊重知识产权,才能鼓励更多更好的作品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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