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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品生活网:著作权法修改不会导致肆意翻唱行为的泛滥(2)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Jina  版权声明,必须查看=>点击进入




此“翻唱”非彼“翻唱” 
  既然立法的目的不在于鼓励翻唱,那么该法定许可到底牵涉到了哪类翻唱行为?对翻唱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是否会导致翻唱的泛滥呢?
  这就需要了解什么是翻唱。在著作权法上,翻唱并不是法律术语,并未有明确的概念。通常,翻唱是与原唱相对而言,是指表演者将已经他人表演的音乐作品,根据自己的风格进行重新演绎的表演行为。
  根据翻唱的目的、性质、方式等不同标准,翻唱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比如,出于学习和研究而在学校等场所进行的非公开翻唱;录制并发行或以各种方式传播的非公开翻唱;既不录制也不现场转播的公开商业翻唱;录制并发行或现场转播的公开商业翻唱,等等。其中,音乐人比较关心的是涉及到播放或网络传播的各种商业翻唱行为。
  那么,草案第46条涉及到了哪种翻唱行为呢?该条所言“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是指使用已经发行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机械复制行为。不可否认,机械复制(即录制)的前提和对象便是对音乐作品的翻唱。
  但须注意的是,根据上文讲述,该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音乐制品的发行秩序,防止垄断。因此,此时法律允许和鼓励的是基于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目的的翻唱行为。这种翻唱只是录制活动的一部分,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翻唱行为。简言之,法定许可允许的是唱并且录,而非唱而不录。
  很显然,草案第46条仅仅涉及到了翻唱行为之一种,而且是一种附属于制作录音制品的没有独立商业价值的翻唱行为。可见,法定许可所允许的翻唱行为与音乐人主要担心的那些翻唱行为,不管是在数量上还是性质上,均不存在对等关系。此“翻唱”,非彼“翻唱”,不可混淆。
  这意味着,如果有人藉此认为无需权利人许可便可进行任何类型的翻唱,则是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断章取义和严重曲解,都将因涉嫌著作权侵权而遭受法律的制裁。
  另外,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不仅没有引发肆意翻唱的泛滥,而且较好地规范了唱片发行秩序。比如,在1996年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过程中,美国代表团曾表示,基于该项法定许可,美国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唱片发行商业模式。
  综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不鼓励也不会导致恣意翻唱行为的泛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仍然活在“春天里”,修法之后,迎接他们的并不是“翻唱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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