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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品生活网:从“约束夜不归宿”看地方性立法弊病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秋痕  版权声明,必须查看=>点击进入




新修订的《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纵观各媒体报道,多数将焦点聚集在《条例》对“夜不归宿”的规定上。如:《条例》特别强调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安全防护,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在我看来,这反映出国内媒体法制报道远未专业化。众所周知,中国是制定法国家,且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立法权受到极大限制。在“法制统一”原则之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修改均必须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要在地方立法中寻找一些“创新点”,殊为不易。广东此次修订《条例》,同样要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国家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因而,只要稍微翻看一下这两部法律,就能发现“立法约束夜不归宿”的依据。
  请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6条第2款:“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比其上位法,该《条例》至少在“夜不归宿”这一点上没有任何突破,更遑论创新。此《条例》再次暴露出地方性立法由来已久的弊病:过多的重复性立法,在一味地叠床架屋之下实则很少关照法律的执行。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领土面积位列世界前20位的国家,除中国外,地方相对中央而言均拥有极宽泛的立法权,因而法律能更好地适应地方的需要。而中国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又要正视地区差异悬殊的现实,就不得不在国家级立法中极尽抽象和模糊之能事,“宜粗不宜细”就成不得已的选择。而这种过于原则性的立法在可操作性上不免大打折扣,这就需要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一方面遵循国家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各项原则,另一方面又能着力于可操作性,将法律原则尽可能细化。如果只是对上位法的简单重复,这样的地方性立法徒耗立法资源和纳税人的钱财,而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回到立法的内容上来。未成年人在中国法律中还被定义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受到监护人的监护。如果未成年人夜不归宿,将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和诱惑,从而走上违法甚至是犯罪的道路。立法强调监护人在约束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一事上的法律责任,是极其必要的。从网上的反馈意见来看,公众对这一点并无太大争议。疑问最多的在于:当监护人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时,如何来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这一问题的答案也应先从法律中去找寻。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就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从字面上看,这一规定已较为具体,然而我们却似乎找不到支撑这一条款的例证——至少在本人的阅历和阅读范围内,找不到某法院撤销某家长监护人资格的实例。
  (东方早报评论专栏作者 王琳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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