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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品生活网:郑筱萸被判死刑后的反思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来源:华商报  作者:汀滢  版权声明,必须查看=>点击进入





5月29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消息传出,有人拍手称 快,也有人颇感意外,更有甚者凭借自己“朴素”的感觉,迟惑地询问:杀头是否“重”了?贪贿犯罪的死刑标准到底是什么?对为恶者竟出如此“同情”或许不难理解。正如有论者指出,“从近三年来各地所判处的贪贿案来看,金额在千万元以下者,事实上已经没有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这似乎成了一种‘惯例’”。如今,“惯例”被打破了———法院的裁决书说,贪污600多万的郑筱萸“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虽然上述判决并非终审,郑筱萸仍有上诉的权利,但祸国殃民者正在接受法律的惩罚,民生的正义正在得以伸张,却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不管二审怎样判决,只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我们便没有非议的道理。重要的是,从郑筱萸被判死刑以及其后各方的反应来看,有一些未竟的问题需要关注。  

其一,对于“危害国计民生”的量刑,需要更强烈的信号与更准确、更明晰的规定。 

尽管是选择了“最高刑罚”,但法院做出死刑的裁决,完全遵照了《刑法》关于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可适用最高刑罚死刑和7年有期徒刑的法律规定,原本不该有如此多的“意外”。但仍有专家认为郑筱萸“罪不至死”,显然是对于量刑认识模糊的问题。有论者认为,郑筱萸被判死刑最大的启示就是:贪贿数额并不是死刑的唯一条件,给国家和民众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为他们量刑的重要依据。这个信号当然是很重要的,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怎样才算是严重危害了国计民生?此案中我们似乎能够感受到郑筱萸扰乱了药品市场带给民众的苦难,但更多的案件中,一个贪官对于社会的危害怎样裁定?  

或许我们可以同行政法专家何兵教授感觉到的一样,“一个乡长贪污几百万和一个高官贪污几百万是不一样的”,但在量刑时如何用法律给这个“不一样”做出量化?总不能凭感觉吧?这些,恐怕都需要有《量刑法》做出明晰的规定。否则,难免有人会有“法律捉摸不定”的感觉。  

其二,对一个人判处死刑并不难,难的是清除体制性积弊的“重典”在哪里?  

有人在网络上追问:“杀一个郑筱萸,又能怎么样?”这话有些走极端,背后却隐藏着一个更深刻的问题:法律可以惩处一个为恶者,却难以涤荡其生存的黑色土壤。今年2月8日,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会议上,国务院副总理吴仪曾明确指出:郑筱萸等人违法违纪案件暴露出监管法规制度存在问题,一是药品监管的相关法规不健全、不完善、有漏洞;二是对公共权力监管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不完善。  

很显然,导致中国医药市场混乱的罪魁祸首,绝对不是只有一个郑筱萸,在一个郑筱萸被判处死刑之后,医药领域的腐败与泡沫不会闻风而逃;相反,只会以更加隐蔽的状态蔓延。痛定思痛,对于中国医药体制的全面理顺,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其三,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一把手”权力独大的问题危害着多个领域。  

浙江省药品局原局长郑尚金、辽宁省药监局原局长张树森、广州市药监局原局长杨卫东、荆州市药监局原局长赵长玉……这些年来,药监系统的高官前“腐”后继,充分暴露出在重大民生领域,官员权力独大形成的危害。正是因为有了“绝对的权力”,在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这样的专项工作,在缺少必要的请示报告和民主决策程序下,居然就可以草率启动;正是因为有了“绝对的权力”,郑筱萸伙同妻儿才能“几乎没有任何障碍性因素”地让6种假药获得正规的药品生产文号,郑筱萸在工作上的草率、玩忽职守才能得到“制度性”的服从,药品降价死、随意升“国标”、研制造假……诸多怪状才应运而生。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因此,在对郑筱萸作出“死刑”裁决,期待其起到必要的“示范意义”之后,还必须通过必要的“挤压”,令权力运行者时刻感受到外在的监督压力,放弃侥幸心理,切实感受到“滥权必受罚”的“必定性”。惩处贪官,最忌“挂一漏万”。 

其四,就案件而言,包括行贿公司名单在内的诸多信息应该公布出来。  

有网民说,“判处受贿者死刑,但也要收拾行贿的人,不然贿赂之风止不住。”但在法院的宣判当中,我们只知道郑筱萸为8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为6种假药谋取了正规的药品生产文号———8家药企姓甚名谁?我们不得而知。在致力于法制建设的中国,我们还存在“宽容行贿者”的暧昧心理,现行法律对于行贿罪的量刑明显较轻,且对犯罪要件的规定尚显模糊,尤其对于单位行贿等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规定,这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与量刑方面面临不少困难。  

其实,即便8家药企“不得已而为之”,或者只是行贿,并没有做出太多的恶事,但从民众知情权的角度,大家也有权利了解更多的信息,全面地掌握这些企业的“品质”。郑筱萸案广受关注,不该仅以“某八家企业”而终结,“法律裁决之外还有正义存在”,民众获得更多的信息的权利应该被尊重。

作者:毕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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